江苏盐城标新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坐落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依据国家、市、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盐城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
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
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依据验收报告的需要,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采集后供应给有资质的单位)。
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置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致使2009年2月发生盐城区饮用水源紧急污染事件。盐城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紧急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紧急超标,近20万盐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导致恶劣影响。
盐城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坐落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建国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建国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小额财物。崔建国在平时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名为,但未按规定需要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不过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状况。
2008年12月6日,盐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公告,但崔建国未组织二大队监察职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建国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没能准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很多废液,以致发生盐城饮用水源紧急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建国为掩盖其工作紧急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十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不真实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觉得被告人崔建国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紧急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根据《中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建国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0年1月21日,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