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规定
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条是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需要和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汽车,自推行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需要投保强制保险。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仍推出其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保险需要购买,商业三者险则可以自由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规范,给受害人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险,因此,汽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因此,以后,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并行不悖的两项规范,两者虽然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着肯定的差异,但都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准时救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假如在规范实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需要购买强制保险,不能再续保商业三者险。对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合同到期时间在条例推行之日起3个月后的,不需要其在推行起3个月内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而只须到期后投保强制保险即可。
因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有权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企业的批准等都须肯定时间,考虑到保险企业的业务能力,有必要给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肯定的缓冲期,对于未投保汽车需要在3个月内投保,已投保汽车则通过到期自然过渡的方法,达成商业三者险到法定保险规范的转变。这种规范设计,给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肯定的选择权,他可以决定是继续用商业三者险,还是立即转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建议时,本条是作如下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从所采集到的建议来看,此条是草案中建议较为集中的条约。《条例》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目前的内容,赋予了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条例》实行后3个月内的投保时限,取消了对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3个月时限的过渡限制,并赋予了其自然过渡的权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讲,自推行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汽车推行检查监督。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汽车,将推行扣车和罚款等相应处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通常情况下,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对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限的原则需要。它主要适用于在本条例实行前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在本条例实行前就届满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需要它们在《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给予3个月的投保时限,是基于给予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来订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为本条例是21日公布,而1日实行,期间有将近4个月时间让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充分知道《条例》的内容,做好投保和承保的筹备。这是在充分考虑投保人数目、保险企业的业务能力、等待批准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间等多种原因作出的调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建议时,有人提出应给予6个月的投保期限。大家觉得,在经过充分调查和数据测算的状况下,《条例》现有些3个月的规定已经可以保证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完成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时也有益于更好地保护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条例草案相比,本条直接明确赋予了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3个月的投保时间,符合了法律的可预期性需要,愈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